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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百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承攬之「○○建設○○區○○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雖已竣工,但仍有多處缺失未通過驗收,尾款新臺幣(下同)916萬4,850元之付款條件實未成就。詎被上訴人在伊非不能清償、無聲請保全處分必要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1年2月2日以該尾款數額為範圍,惡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伊聲請假扣押,並獲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因伊聲明異議而被廢棄,惟執行法院將封條及查封公告張貼在系爭建案建物門口,其他住戶及看屋客戶均能目睹,一般人並可在臺灣公司情報網網頁查詢得知伊曾遭假扣押,致伊商譽嚴重受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5萬元本息外,另再給付9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士林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能,且聲請時無法確認上訴人帳戶內存款得否滿足債權,故再擇定系爭建案中之1戶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伊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況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遑論上訴人迄未具體陳明商譽受有如何損害暨其數額若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以上訴人積欠工程款916萬4,850元為

由,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扣押上訴人對○○商業銀行○○分行、○○市○○區○會、○○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查封系爭建案中之○○市○○區○○路00巷0弄0號0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先於同年3月24日提存同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嗣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建案委由訴外人富邦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管理,被上訴人亦已拋棄系爭建案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其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難謂無濫用保全制度之情,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屬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及系爭房地,波及其商業債信之事實,有○○商業銀行○○分行、○○銀行○○分行回函可參,並得由網頁搜尋其遭假扣押之訊息,堪認上訴人之債信名譽因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則無庸贅述。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間係工程承攬

關係,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範圍,上訴人遭假扣押後未久即提存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士林地院並於112年4月12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29日領回反擔保金,及上訴人不請求提存反擔保金期間不能使用該筆金錢之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遭假扣押之商譽損失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然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予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以不受限制之裁量空間。法院於適用該規定,依所得心證定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時,應秉公平原則,採擷符合該條項規範意旨、一般法律原則,且與應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之具體事項,作為衡量因素及計算標準,並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理由,善盡充分必要、得受檢驗之說理論證義務,不得恣意行之。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其之商譽、信用等形象,確因臺

灣公司情報網公開揭露系爭假扣押之消息而受有損害(原審卷208、301頁),原審亦將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損害上訴人債信名譽之部分依據,則於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時,即應將此持續存在、得供不特定人隨時瀏覽之事由列為評價因素,方與公平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符。迺原審僅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上訴人遭假扣押後之行為等項予以斟酌,卻對上訴人前揭影響損害金額判斷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商譽權具有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因商譽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請求依據、法律適用、成立要件、責任範圍,不盡相同。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內容,究為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或無法以金錢量化之非財產上損害?抑或兼而有之?似有未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