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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貴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之陸軍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仁美營區太陽光電系統4958kW設置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訂購模組浪板型平鋪鋁支架整組(下稱支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交付支架3,848kW(下稱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收受而使用於該工程。系爭貨物未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扣除兩造不爭執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尚欠價金283萬2,291元。又上訴人逾期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之違約金以10萬4,756元為適當。上訴人未證明因系爭瑕疵受茂迪公司求償違約金2,032萬0,980元,以該債權抵銷,尚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7,04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