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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楊雅棻楊承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詹祐維律師林冠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邀同伊被繼承人楊金立投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丰公司)合作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筑丰公司投資比例為73%、被上訴人為27%,楊金立則投資被上訴人所占比例之15%,被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1日出具投資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雙方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楊金立亦依此比例按被上訴人原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出資其中1,350萬元,復應被上訴人之邀分別於101年2月22日、102年2月20日、同年8月30日陸續出資,出資總金額達2,168萬2,500元。嗣系爭建案完工銷售,目的事業已完成,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金額,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楊金立投資本金557萬6,100元,加計因系爭建案獲利可獲分配金額2,268萬4,91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2,826萬1,017元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707條第1項、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70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26萬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清算合資財產,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伊保留給付範圍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金立匯款金流均係與訴外人魯鳳雲及王文宏(下合稱王文宏2人)所為,已獲返還之投資本金1,610萬6,400元,亦係由王文宏返還,與伊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縱認有類似合夥關係,然系爭建案尚未清算了結,自無法與上訴人進行清算。且伊尚須繳納相關稅捐及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系爭確認書僅係證明楊金立投資之標的,並未說明楊金立與何人合資,無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確認書「立書人」,即謂楊金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投資系爭建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原監察人魯鳳雲於原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係以關係人魯鳳雲借款方式列帳,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自有資金不足,為募足系爭建案出資款,由王文宏2人以個人身分與楊金立成立合資契約,再以關係人借款方式將楊金立投資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楊金立因擔心王文宏2人未依約將出資款投入系爭建案,乃要求王文宏2人會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予楊金立。且王文宏在系爭確認書上「代表人」欄之蓋印,係代表其他合資契約關係股東與楊金立簽約之意,並不存在王文宏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意思。至上訴人以另案楊金立與訴外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之合資契約與本件合作模式相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楊金立勝訴。惟另案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廢棄明緯公司應給付部分,尚難比附援引。又實質董事之認定,應以公司股東實質能控制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認定之根據。上訴人僅以王文宏2人能掌控上訴人投資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即謂王文宏2人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並不足取。

㈡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

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707條第1項、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70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6萬1,017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資財產,清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上訴人保留給付範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確認書記載:「茲證明收到楊金立先生截至100年9月1日止,共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整,投資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之個案,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蘭雅段二小段150地號等共27筆之土地,上開投資金額約佔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投資額15%,如本案需增資,當無異議配合。此致楊金立先生」。其上並蓋有被上訴人及當時負責人連根廷之印文,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為其書立並交付予楊金立(見原審卷一第330頁),似見被上訴人已收受楊金立系爭建案投資款,約定楊金立投資金額占被上訴人投資金額15%,楊金立並須配合日後之增資。倘楊金立非與被上訴人合資,且被上訴人僅係向公司關係人魯鳳雲借款,被上訴人何須書立並交付系爭確認書予楊金立,而系爭確認書並無其他合資股東之相關記載,能否遽以王文宏在系爭確認書上「代表人」欄蓋印,即謂係代表其他合資契約關係股東與楊金立簽約之意?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授權王文宏簽訂,故記載被上訴人為立書人,並在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及王文宏印文,系爭契約存在於楊金立與被上訴人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系爭確認書僅係證明楊金立投資之標的,未說明楊金立與何人合資,被上訴人並係以公司關係人魯鳳雲借款方式列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就其備位之訴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