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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蘇咏筌

蘇靈瑄翁人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友宏

蘇友彥蘇友濱蘇承璞蘇承道

蘇友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無任何宗親關係,顯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而為伊不利之判決。伊於該判決確定後,為追本溯源,遠赴大陸地區探究兩造先祖身分,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民國114年8月8日泉州姓氏文化交流協會關於蘇氏族譜記載與遷臺說明(下稱系爭說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合稱系爭再審證據);系爭說明摘錄蘇氏族譜記載之第14世包括伊之先祖蘇榮華、蘇振信即被上訴人先祖蘇為之父蘇信,足證兩造間確屬遠房宗親,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系爭說明、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證明依序記載出具日期為114年2月21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9日,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2月21日之後始作成,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已審究前訴訟程序卷內相關戶籍資料、兩造提出之族譜、神祖牌位,認定兩造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再審證據係依前訴訟程序時已提出之證物作成,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或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經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見原審卷第107頁),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審究前訴訟程序卷內之相關戶籍資料、兩造之族譜、神祖牌位,復認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再審證據係依前訴訴訟程序時已提出之證物所作成,即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乃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