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南燦上 訴 人 葉南昇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