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梁世賢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部分,業經更審前原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非原審裁判之範圍,上訴人復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於法不合。又原審係就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請求為回復登記部分)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其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之本票,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足額受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黃麗鈐、許粹剛依序尚有新臺幣656萬1,835元、1,630萬5,369元未受清償。而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5、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原審共同上訴人鄧伊麗,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上訴人之財產、債務狀況,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致上訴人之責任財產減少,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110年1月17日前已知悉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且未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無效(見一審卷一第9頁)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原審於本訴即兩造間備位之訴認定上訴人與鄧伊麗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有效(法律關係存在),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