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小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清鴻(下合稱施清鴻等2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739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清鴻等2人遲延給付第3、4期款未付,經被上訴人催告猶未履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其等2人已付款項視為違約金而予沒入。施清鴻等2人已付價金為472萬8,855元(含已付款項428萬元、代繳利息貸款44萬8,855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039萬元,審酌系爭契約總價金4,739萬元,被上訴人所沒入之價金約為其10%,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情形,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於酌減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9萬5,000元本息於己,另以其為施清鴻債權人,代位施清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1,977元本息予施清鴻,並由其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