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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陳進金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馨億因所經營之加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由被上訴人王莉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加一公司則未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328萬1155元,僅餘171萬8845元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及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71萬8845元本息部分,應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王莉淇所提如原判決附表六借款明細真意為爭執系爭借款非一次借入,並未否定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所為之自認;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