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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崇媛

周耀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居住於青田大師社區大廈(下稱青田大師社區)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經青田大師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簽訂青田大師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安橋公司另與上訴人簽訂要派契約書,上訴人依該要派契約派遣其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林語堂至安橋公司所指定之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工作,而林語堂利用其派駐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之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入系爭房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財物,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隱私與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且其等被竊財物無折舊問題,上訴人應與林語堂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語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崇媛新臺幣(下同)252萬8210元、周耀聖151萬914元各本息,均屬有據,無庸就被上訴人其餘同一請求再為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