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明梵即榮太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請領之105年11月份工程數量短缺及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自106年2月9日起停止施工並退出施工現場,合於系爭契約之系爭辦法第2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瑕疵情事,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系爭瑕疵,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582萬8490元存在而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系爭辦法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4萬5494元(包含105年12月工程款121萬766元、106年1月工程款134萬4234元、工程保留款84萬5445元及預期利潤損害14萬1632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清潔費9萬65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