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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林燕妮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自同年月3日起交易明細及證人林順寬、林姵妏、謝友仁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56萬元及按月分攤貸款本息1萬元,且購入後於系爭房地1樓經營髮廊,2樓房間長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有使用收益之情,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所購買,被上訴人並將其應有部分1/2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6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並無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