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吳桂森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張恩賜律師何政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琴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立新臺幣570萬元之借款憑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上訴人,然係遭詐騙集團詐欺所致,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訴外人温麗真為幫助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發現受詐欺後,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