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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鉅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冠邦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上訴 人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機台與系爭三零件,系爭三零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與系爭機台屬於可分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三零件缺漏時仍同意受領系爭機台,系爭機台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就所受領系爭機台部分已生一部清償效力,僅得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三零件部分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遲延驗收系爭機台情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三零件之價值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時有瑕疵存在且瑕疵係屬重要。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及遲延驗收系爭機台為由,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430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事證暨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