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謝鎧璟即謝榮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林善
謝碧珠謝碧芬謝英珍謝碧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秉亨
謝銘晉謝鈞宇陳淑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與上訴人前以兩造就系爭分產協議書爭執所提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訴之聲明實質上亦無不同,而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前案已認定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所定「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不及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合稱B土地);且該協議書第6條非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謝林善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土地(下與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得自由決定過戶日期。上訴人未能證明謝林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B土地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均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