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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淑蘭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上 訴 人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追加原告陳淑敏、陳淑韻、陳力綺(合稱陳淑敏3人)、第一審追加被告陳淑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兩造及陳淑敏3人承受訴訟)為訴外人陳子文(於民國106年8月3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7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8樓房屋)及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上合稱系爭房地)於78年8月1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子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淑敏3人公同共有,及確認上訴人陳淑蘭就兩造及陳淑敏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屬無據。又陳淑蘭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令陳淑蘭遷出該屋並未逾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範疇,是陳淑蘭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8樓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生活必須空間,並不得在門上加裝門鎖或其他妨礙其進入屋內、房內之行為,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且與陳子文無關等語,係其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所為抗辯,屬防禦之方法,非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為自認,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辯論主義之違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