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張螢榛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易靚
林建全林泰良張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雖登記簿記載其面積923平方公尺,嗣經實測面積為896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按實測面積辦理更正,並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面積計算基礎。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地勢平坦,地形為菜刀形,南側為寬約2.8公尺之私設道路,連接至東側之7公尺寬福德巷。審酌被上訴人林易靚以次3人所提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丙分割方案(下稱丙案),留設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通路,約占系爭土地之12%,由林易靚以次3人同意保持共有,共同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使林易靚所有及使用之編號B建物得以保留;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惠貞分別取得附圖二編號C、B土地,各自之寬度、深度均得供建築使用,係兼衡土地使用現況及該土地對林易靚以次3人之情感上價值及利益,符合經濟利用效益之方案。反觀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留設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通路,約占系爭土地之23%,使共有人可分配取得之面積相形減少;且系爭土地仍沿用日據時代舊地籍圖,預計以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界址及面積會有異動,而致附圖一編號A、B部分面寬不足3公尺,成為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之情形,因認採取丙案分割,依附表四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另考量兩造依丙案分取之土地價值有差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之「依丙案分割後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應屬合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