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潘勝峰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益增
廖崇伯廖千惠廖邦宏廖俊偉廖芊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110年11月5日死亡)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買受廖學勲所有○○市○○區○○段3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3021-1地號土地),及同段930、931、1106、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
22、2861、3023、3026、3097、3112、3163地號等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302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廖學勲於上訴人給付現金40萬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23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學勲其後以受上訴人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間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3021-1地號土地予廖學勲,業經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經撤銷而為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廖學勳給付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簽約款40萬元5倍金額20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