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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蔡鎮豪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上 訴 人 夏楷傑

張國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鎮豪對於原審命其與共同被告夏楷傑、張國賓(下稱夏楷傑等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所為抗辯,關涉夏楷傑等2人應負如何之連帶責任,且有理由,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夏楷傑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蔡鎮豪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夏楷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委託,於同年月14日23時起至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之8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倉庫等地(下合稱南高等地),載運含有廢棄物之太空包計28包(下稱系爭太空包),再因重量過重,通知張國賓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分配予1萬2000元之報酬,共同載運系爭太空包至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上訴人前揭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致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伊為清除該污染,須支出清除處理費用(下稱清理費)267萬87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67萬8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夏楷傑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但無力全額賠償。蔡鎮豪、張國賓則以:蔡鎮豪已盡義務向夏楷傑確認,因認系爭太空包非污染物、廢棄物或違禁物而同意載運,張國賓亦不知太空包內有廢棄物,伊縱有過失,亦僅於各自過失責任程度範圍內負責,與夏楷傑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清理之太空包,一部非伊堆置,該部分清理費,伊不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以每公噸5萬元計算清理費,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而伊因受委任搬運太空包受領報酬,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下稱刑案),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為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張國賓先後於同年11月2日、6日提起上訴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非不合法。

㈡蔡鎮豪因夏楷傑於110年4月間以3萬元代價委託,同年月14日

23時起至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南高等地載運含有廢棄物之系爭太空包,再因重量過重,通知張國賓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分配予1萬2000元之報酬,共同載運系爭太空包至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堆置,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夏楷傑於刑案二審之證述,其僱請貨車載運太空包時,已

告知內為廢棄物;蔡鎮豪、張國賓於刑案一審亦坦認非法棄置有害廢棄物,其深夜前往未懸掛招牌或其他標示之南高等地,為素未謀面之業主運貨,未嘗試瞭解貨主真正身分及目的,復未查明貨單或檢視內容,即依指定卸貨在無人管理之荒地,難認不知系爭太空包內有廢棄物,堪認上訴人係共同清運、堆置含有廢棄物之系爭太空包於系爭土地。

㈣系爭太空包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採樣檢測,5件樣品中

有1樣品之總鎘、總鉛濃度值超過管制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系爭太空包內廢棄物呈現不均質分布現象,須全部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進行清理,非得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一般標準清理之廢棄物,且系爭太空包破損,清理時須重新包裝,最終打包成39包,被上訴人為清理支出清理費267萬8750元(內含廢棄物清理工作費219萬7000元、清理監督及追蹤管制費14萬7000元、撰寫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及協助機關辦理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費9萬9750元、不明廢棄物檢測調查費23萬5000元),各項費用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制訂之國有或公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清理參考作業程序所載應為工作內容相符,皆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共同清運、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廢棄物處

理墊付費用,同年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於同年10月11日以刑案已辯論終結,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收受該裁定,有前案裁定、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前案雖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然其起訴及發律師函,不失有請求之意,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3萬1750元本息,未罹於時效。

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太空包,預估清運數量35公噸,然因太空包破損,實際清運重新打包秤重為43.94公噸,乃於113年1月17日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理費44萬7000元,依可寧衛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所附廢棄物重新打包重量紀錄表,該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12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太空包打包秤重,被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太空包重量超出預估數量,須增加清理費44萬7000元,其於113年1月17日就此追加請求,亦未罹於時效。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7萬8750元本息,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為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即

明。所謂請求,指權利之行使,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基此,以非對話意思通知為請求者,須通知達到債務人,始中斷時效之進行,所謂達到,則指意思通知已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務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對蔡鎮豪提起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橋頭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固經原審認定,惟前案裁定係法院之意思表示,似非被上訴人對蔡鎮豪為請求之意思通知,且僅憑裁定,亦難逕認該裁定已達到蔡鎮豪,原審未經詳查,即謂蔡鎮豪於同年10月間收受該裁定,據為其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向蔡鎮豪寄發律師函,固經原審合法認定,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似見該函因招領逾期未領而遭退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果爾,可否謂被上訴人請求之意思通知,已達到蔡鎮豪,即滋義疑。原審未察,遽因被上訴人曾寄發律師函予蔡鎮豪,及其提出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為蔡鎮豪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委由可寧衛公司清運系爭太空包

,預估清運數量35公噸,因太空包破損,實際清運重新打包秤重為43.94公噸,須增加清理費44萬7000元,為原審所認定。如果屬實,似見清理費之增加,肇因於太空包破損,則該破損是否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何時因其行為而破損?攸關其應負責之損害額何時底定及消滅時效何時起算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遽謂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44萬7000元本息,時效應自其知悉清理數量及費用超出先前預估時起算,進而為蔡鎮豪不利之論斷,併有可議。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於他債務人同免其債務。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對蔡鎮豪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尚待審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夏楷傑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仍屬不明,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尚有未明,且所涉法律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