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黃龍(Alan long Ng)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宗正即郭綜合醫院
陳振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加拿大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至被上訴人郭宗正即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住院,由該院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振琨為其施行男性女乳症抽脂、腹部拉皮、修疤等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另於同年12月27日、106年1月3日分別為上訴人進行清創及植皮、腹部壞死組織清創手術。陳振琨施行系爭手術未進行微生物培養,清創植皮後換藥時未戴手套,致上訴人罹患糞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應與郭綜合醫院連帶賠償。上訴人106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3日在加拿大接受治療,自同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止無法工作;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上訴人受傷害程度等,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及慰撫金各逾新臺幣(下同)93萬2,346元、60萬元部分,皆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25萬8,981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上訴人所營牙醫診所之組織型態(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209頁),審判長並就此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闡明其提出獨資經營牙醫診所之證據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加拿大牙醫稅務及其牙醫診所公司網頁截圖,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