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陳志偉(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合法徵收訴外人張東華等5人公同共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529-27地號土地(下稱529-27地號土地)其中3,943平方公尺,作為臺北市○○路4段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使用,為不融通物,且於民國58年4月29日原始取得其所有權。529-27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529-66地號,經重測為同區○○段0小段500地號,再分割為同區○○段0小段500、500-1、50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03、132、21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529-27地號土地改辦重劃而不予徵收之其他808平方公尺部分無涉。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係以不得移轉之不融通物為物權行為標的,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縱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仍為無效,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受信賴保護而善意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關於保護善意信賴登記第三人之見解,均非就不融通物所為闡述,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