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 訴 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下稱久億工程行)與對造上訴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簽訂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誼泰公司將該工程中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久億工程行承攬,誼泰公司尚有第1次變更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款42萬2,500元未付。久億工程行因施作浴池落水頭之方法不當,致預埋水管及防水層破裂,依約須重新施作防水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項目,不能請求補償,亦非屬第2次變更工程或追加工程,不得據以請求工程款173萬1,920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而追減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所示項目,誼泰公司依約無須給付各該工程款;附表二編號104至106所示項目非系爭契約所定應履行之工項,並無減作,自不得扣款;兩造就久億工程行施作追加井水系統工程款55萬9,100元,合意由追減轉為追加核給,則誼泰公司得追減金額為671萬5,293元,久億工程行得請求誼泰公司給付182萬4,173元。又久億工程行因施工管理不當,發生第1、2次淹水事故,致訴外人即平行包商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電器設備BUSWAY損壞,誼泰公司為修復而支出工資23萬5,000元及材料費5萬3,927元,合計28萬8,927元,得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損害;另久億工程行同意賠償誼泰公司如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損害,合計36萬3,373元,經誼泰公司據與久億工程行上開請求為抵銷,久億工程行尚得請求給付117萬1,873元本息,誼泰公司反訴請求給付上開28萬8,927元中15萬元、36萬3,373元,合計51萬3,373元本息,已經抵銷而消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就上開追加井水系統工程款報價單記載「由追減項目轉追加核給下包」(見一審卷一109頁),詢問久億工程行、證人即誼泰公司副理梁克強屬實,並為誼泰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255至256、380至381頁,卷三55至56頁),乃認兩造合意由追減轉為追加核給該工程款,誼泰公司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