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游峯祥(原名游邱祥)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三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潘榮煌、楊林瑞香、郭宛臻、李思賢(下合稱陳三發6人,除被上訴人外稱游峯祥5人)等百餘人共有○○市○○區○○○段○○○小段281(重測後為同區○○段8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28號判決)分歸陳三發6人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陳三發6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補償金,並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游峯祥5人讓與因28號判決增加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同日到期、金額新臺幣680萬2,88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協議之基礎即28號判決因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邱秋霞2人,致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游峯祥5人無從讓與因該判決增加之應有部分,未獲配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補償金及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履行協議及給付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誠信、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