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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有良

金榮華陳 樹張冠群袁興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第十八屆第四十三次董事會所為第十八屆董事長決議無效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合稱張海燕5人)為上訴人第18屆(下稱第18屆)董事會董事,原董事長即訴外人張鏡湖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而出缺,經法院選任陳泰然擔任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張海燕5人無故未出席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詎張海燕5人竟參與同年9月13日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在補選董事長時,投票予陳泰然,致其獲得6票當選。扣除張海燕5人票數後,陳泰然實際僅獲1票,該董事會所為「陳泰然當選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另陳泰然於第18屆董事長選任完成時,即不具董事身分而不得擔任董事長,然系爭董事會將其列為董事長候選人,被上訴人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下稱黃有良4人)已當場異議(張冠群請假未出席),會議紀錄卻未記載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私校法第15條及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依私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經原審駁回該追加之訴,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選任第19屆董事及董事長,業經教育部核定並就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未證明陳泰然得6票中之5票為何人所投,不能逕予扣除其得票數。黃有良4人在系爭董事會會議召開、第18屆董事長選舉及主席宣布陳泰然當選時,均未就召集及選舉程序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張冠群故意不出席會議,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雖為過去之法

律關係,然其決議之效力延續,且陳泰然當選第18屆董事長後,所召集及決議之董事會效力,影響上訴人後續董事、董事長之選任,及董事會組成之合法性,該不安狀態仍延續至今,得以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章程規定上訴人董事總額11人,訴外人林國賢、李傳洪

於107年4月23日辭任董事,董事長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經法院選任陳泰然為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又張海燕5人經另案判決自110年6月16日起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㈢張海燕5人解任後,本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卻參與董事長選

舉之投票,陳泰然、被上訴人陳樹分別各得6票及4票,總票數10票中之5票為不具投票資格之張海燕5人所投,惟該選舉為無記名投票,無法判斷張海燕5人之投票對象,亦無從剔除該5人之表決權數,難認陳泰然獲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而當選。系爭決議(陳泰然當選第18屆董事長)乃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即董事長選舉應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之規定,應屬無效,與單純計票錯誤、或剔除不具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得判斷是否成立決議之決議方法瑕疵不同,非屬撤銷決議之情形。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屬有據,第二備位之訴(撤銷系爭決議)即毋庸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依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私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揆其規範意旨在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乃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俾資遵循。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係指其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指非董事或具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參與表決、表決權數不足法定定額等情形,二者之要件及效果不同,應予區辨。查張海燕5人解任後,本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卻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參與董事長選舉,無從扣除該5人票數,作成系爭決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決議內容似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乃董事長之選舉過程,由已解任董事之張海燕5人參與表決、投票。果爾,是否屬決議方法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即董事長選舉應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之規定,得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決議?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第二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