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胡平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平靠
胡平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補償受領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胡龍福(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自50年起,於○○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9年辦理系爭土地收回作業,補償系爭土地上胡龍福所種植之747顆芒果樹(下稱系爭芒果樹)共計新臺幣(下同)347萬7,06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應由胡龍福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惟就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兩造有所爭執,致軍備局未能發放系爭補償金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補償金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胡龍福於80幾年間因病無法耕作,已將權利讓與伊及訴外人胡龍調。系爭芒果樹由伊重新栽種,非胡龍福所種植,系爭補償金非胡龍福遺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稱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胡龍福自50年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兩造為胡龍福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軍備局於10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收回及補償,進行農作物查估,系爭芒果樹之補償金為347萬7,060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軍備局按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示「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
)收回土地,…」方式辦理補償收回作業,委託不動產查估公司會同實際耕作人赴現地確認耕種範圍、地上物數量及種類,並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補償費,於完備查估及公告程序後,由實際耕作人受領補償金,該實際耕作人應指現實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取得果樹權利者。據訴外人陳天保於76年間代理多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耕作面積清冊、證人陳賜福(陳天保之子)證述,及上訴人於前案陳述,胡龍福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中風無法耕作後,由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出租,自己未曾耕作,並曾將收取之租金分予被上訴人,可知胡龍福為現實占有、耕種及取得系爭芒果樹權利者,系爭補償金應由胡龍福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至軍備局關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之相關通知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之記載,係上訴人於現場會勘時單方主張其為所有人,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耕作人。
㈢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案經判決確定,兩造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
,惟前案訴訟標的為胡龍福之遺產分割,與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二者不同,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前案審理時,固將胡龍福對系爭土地有無果樹收益權,可否為遺產分割等項,列為爭點,惟上訴人獲前案第二審判決勝訴後,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上訴人無從提起第三審上訴救濟,難認已受充分程序保障,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倘生拘束力,不符公平原則,應認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補償金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顯有不同。查前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至108年止收取之租金25萬2,000元給付兩造(胡龍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其天然孳息收取權,列為胡龍福遺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前案第二審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出租人,租金非遺產;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軍備局管理,供靶場使用,未出租或同意私人使用,胡龍福為惡意、無權占有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權能,自無天然孳息收取權,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訴確定,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補償金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前案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案第二審法院以其認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不應許可上訴,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見一審卷第73頁)。再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曾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補償金受領權有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該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不符訴之追加規定,嗣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追加(見前案二審影卷第109頁、第131至132頁、第163至165頁),可知前案針對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之歸屬,未調查審理,自非兩造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況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始提出軍備局111年12月19日函所檢附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載明補償金額明細,本件即有更易於前案之新訴訟資料,是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自無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原審所為上開部分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芒果樹權利由胡龍福取得,系爭補償金應由胡龍福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靜 文
法 官 張 競 文法 官 王 怡 雯法 官 劉 又 菁法 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