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焜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松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葉柏辰律師吳孟桓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嘉南營運處)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簽訂「嘉民〜柳營161kV山海線#34-1、嘉義〜新營161kV紅白線#9及嘉義〜和睦69kV線#10-1連接站及管路埋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應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期施作,其中第4、7、8、9期工程設計施工架數量原有低估,經合意變更設計按實作實算計價而核給工程款,而就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業已同意配合應檢附鋼管鷹架契約數量預估施作工期要徑圖、實際施作工期要徑圖及二者工期之差異表,惟未提出上開資料並依約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不得再主張展延工期。(二)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6條第款第1點、第款第2點及第款約定,第4期工程MH5直井沉箱及第7期工程#9塔基連接站所施作臨時擋土設施,應由上訴人擔負設計、施工及監督之責,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內單價,並非漏項,上訴人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及請求給付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89萬2337元。(三)上訴人施作第4期工程沉箱第三節傾斜問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合格施工所致,且兩造已於協調會達成減價收受協議,不得展延工期及請求返還減價款45萬1524元。(四)兩造曾召開協調會,決議因推管機頭偏移所造成之混凝土壁體擴大打除範圍結構補強及復原等一切費用及工期,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路徑偏移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第4期工程MH5直井開口變動之施工時間,不得展延工期。(五)系爭工程施工前,需由上訴人負責過路、地上下物補償協調,關於申請用地係上訴人責任,非未設計施工便道之漏項。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第㈠款約定,提送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劃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其實際仍施工期間(105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及停工補正期間(10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0日),均不得展延工期。(六)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部分,業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5條第㈣款約定,採行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第㈠款即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均分別計罰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20%為限之約定,明示排除系爭須知第5條第㈢款內容。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已經排除之系爭須知第5條第㈢款約定及未經契約採用為內容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規定辦理,應屬無據。(七)上訴人因施作各期工程確有逾期情事,而驗收結果四、㈡所載,係指上訴人申請竣工後,嘉南營運處於契約期間內驗收,非指上訴人施作之整體工程期程未遲延;其因逾期經被上訴人扣除逾期違約金2318萬6007元,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上限,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無酌減必要。(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須知第5條第㈢款約定、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2552萬9868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