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邱 鴻 森訴訟代理人 莫 詒 文律師
張 智 婷律師上 訴 人 邱 紹 滕(原名邱瀚陞、邱鴻琳)
邱 郁 嵐邱 淑 釧邱 彥 堯
邱 谷 峰
蔡邱碧欗邱 真 珠邱 玲 華邱 柏 鈞
邱 碧 惠邱 瓊 英被 上訴 人 邱 雲 麗訴訟代理人 洪 文 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占有或出租兩造被繼承人邱創城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取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人邱鴻森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邱紹滕以次11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邱創城所有,於邱創城及其配偶邱月裡分別於民國86年9月1日、90年11月2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自己之利益,未受委任,擅自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違反全體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將租金併附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縱被上訴人並無為全體繼承人管理之意思,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另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無權占用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萬1,92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倘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079號事件)有連同本件公同共有債權判決分割之虞,另於發回前二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9萬1,924元本息,並按1079號事件之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53萬9,435元本息(其中520萬5,946元本息部分,前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8,039元本息之上訴,其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之利益,均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伊就其等請求逾5年之金額為時效抗辯。縱認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管理系爭不動產,此一管理事務利於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為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或受損害等金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再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32萬8,039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占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1,447萬3,000元;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占有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供自己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依邱創城79年11月28日委託書及83年3月20日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承諾書)之記載,及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真珠、訴外人陳春雄於邱鴻森、邱紹滕、邱郁嵐、邱淑釧、邱柏鈞告訴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委託書、承諾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94號處分不起訴)偵查中之證述,足認邱創城出具系爭委託書及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一切不動產之事務,並同意被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作為其生活費用。邱創城死亡後,其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即消滅,被上訴人為自身生活需要及個人利益之維繫,出租並獨自收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以支應個人生活費用,顯係處理自己事務之行為,無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而管理及收取上開租金之意,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7萬3,000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及時效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㈡被上訴人於邱創城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自101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前5年,即自96年10月24日分別至99年8月31日、同年月15日止,各占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不動產出租,非供自己居住使用,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24日至99年8月31日,共收取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257萬、119萬9,333元,扣除其已歸還上訴人租金4萬2,000元,尚應返還372萬7,333元。審酌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出租他人,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係作為自住使用、不動產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前者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10%,後者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則被上訴人分別應返還附表編號
5、6所示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8,231元、11萬3,554元,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萬4,867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553萬3,985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520萬5,946元,尚應返還32萬8,039元。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8,039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明知為他人事務,仍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因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人僅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然本人依上開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不啻使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乃規定本人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享有因上開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核屬明知為他人事務,卻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所得利益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470頁以下)。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於邱創城死亡後,為自身生活需要及個人利益之維繫,出租並獨自收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係處理自己事務之行為等事實。乃未說明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法管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享有被上訴人因管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遽以被上訴人無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而管理及收取上開租金之意,不成立無因管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