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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陳學壯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 訴 人 緣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敏善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學壯為第一審原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及吳家聞之承當訴訟人(債權受讓人),東設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先後與對造上訴人緣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緣善公司)簽訂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並與緣善公司口頭約定成立裝修工程合約,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860萬元、4800萬元,承攬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38-3、38-86至38-91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4層樓房屋共6棟6戶(下稱系爭結構體)、系爭結構體之水電、裝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嗣於104年9月25日簽立工程款和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合意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兩造不爭執東設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價額總計為9382萬819元。就緣善公司抗辯東設公司施工逾期,依約應付違約罰款乙節:㈠結構體工程:東設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動工,至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3年10月27日(共經過360日),已逾系爭結構體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8個月(日曆天,至103年7月1日屆滿,共242日),有逾期118日情事。㈡水電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以102年12月15日簽約日起算第7日即102年12月22日為動工日,至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3年10月27日(共經過309日),已逾上開約定之8個月(日曆天,至103年8月22日屆滿,共243日),有逾期66日情事。再各扣除臺南市政府於103年7月23日、8月12日因颱風、豪雨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之日數(2日),係分別逾期116日、64日,依各該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每日按各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鍰(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合計507萬4400元,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是東設公司實際施工總價額扣除緣善公司已付工程款6260萬元及逾期罰鍰507萬4400元後,緣善公司尚欠付2614萬6419元。從而,陳學壯依系爭工程合約、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緣善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