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游進興
游進銘游美慧游重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游樂山為開基始祖,後傳下大溪房、唐下房(原塘霞房)、石下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其裔孫來台開墾後,由當時四大房主事即游浩然(大溪房,即游增養)、游有英(唐下房)、游伯七(石下房)、游道維(東昇樓房)倡議為最主要認捐集資者所設立,派下員達100餘名。嗣於民國62年12月由四房代管理人即訴外人游祥柱檢附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財產目錄,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准予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後,改選游祥柱為新任管理人,並申報派下員總人數為100名(大溪房24名、唐下房39名、石下房19名、東昇樓房18名),無規約或章程,迄100年改制為法人後,始設立章程。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伊為設立人游浩然之男系子孫,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享有派下權,詎被上訴人否認該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具祖公會性質,會員權稱股份權,自始為100個股份權,名額為大溪房23名、唐下房40名、石下房19名、東昇樓房18名,形同一般財產權,以維持100個股份權為常態,上訴人非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屬合約字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
在,並無規約,於100年8月1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上訴人之父為游螽斯,游螽斯之父為游端,游端之父為游恒,游恒之父為游孟,游孟之父為游士富,游士富之父為游溪興,游浩然為游溪興之父,上訴人係游浩然之男系後代子孫,並非宜蘭縣政府108年公告確定核發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宜蘭縣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80212260號函所附
被上訴人申報案及繼承變動等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證人游益邦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自62、63年間宜蘭縣政府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起,派下員均為100名,嗣派下員游阿添經除名變為99名,該名派下尚未遞補,亦未因繼承增加會員數。另依臺灣府誌氏族篇、宜蘭"游"踪、被上訴人申請法人登記時提出之沿革等內容,參酌被上訴人之章程暨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章程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派下員因編號63派下員游文堯死亡而為繼承、編號48派下員游阿虎將會員權利讓渡歸就長女游薏瑄,經宜蘭縣政府公告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等情,佐以證人游正雄、游益邦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係游樂山所傳下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裔孫為祭祀共同祖先樂山公及從祀百餘名立會會員祿位所認捐籌資設立,自始即預定股份總數,迄今分列唐下、石下、東昇樓、大溪房派下分別40、19、18、23名,核與遠親為祭祀某世代之始祖所設立,固定股份總數且派下間得轉讓(歸就)之祖公會情形相同,被上訴人之110年4月15日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某派下員死亡,其子女僅由1人繼承,其餘均記載拋棄,亦合於被上訴人系爭章程規約規定,及祖公會派下權繼承方式,故游樂山或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全部子孫非當然取得派下權。
㈢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即存在,並無規約,派下員應
為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男系子孫。被上訴人之63年間派下全員名冊、107年派下員現員名冊中大溪房下列游紅嬰、游煆陽、游燕飛、游振東,固均係游士富之子游洽生所傳子孫,惟被上訴人陳稱游紅嬰、游燕飛係歸就取得派下權(列於唐下房);游紅嬰之配偶游林粉亦因歸就取得派下權,該派下權嗣由游振東繼承等語,與一審卷一第77、169、201、219頁之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大致相符,可認該派下權係讓渡而來。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游士富是上訴人之先祖,且股份權已出售予訴外人邱望甲等語,經游益邦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證係伊父親生前交給伊的影本,伊沒見過邱望甲,也不知道他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但伊聽祖父、父親說過,該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姓邱的人不可能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只有游姓子孫才能取得派下權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揭陳述與事實不符,已合法撤銷其自認。而游煆陽之派下權縱繼承自游士富、游洽生,亦因被上訴人係祖公會性質,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游士富之派下權尚有其他股份權係由游孟、游恒、游端、游螽斯依序繼承未曾間斷,始得由上訴人協議由1人繼承該派下權。
㈣上訴人所舉立雪堂宗祠左側奉祀之廣平神位照片、臺灣府誌
氏族篇、立雪堂譜、宜蘭"游"踪、游光彩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與廣平游氏中和安定堂家乘及游氏大族譜等件,均難認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
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之63年間派下全員名冊、107年派下員現員名冊,大溪房下列游紅嬰等語,後謂:被上訴人表示游紅嬰、游燕飛係歸就取得派下權(列於唐下房),游紅嬰之配偶游林粉亦因歸就取得派下權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大致相符云云,就游紅嬰列於大溪房或唐下房,前後論列不一,而有矛盾,且觀諸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游燕飛似係列於大溪房,未見游燕飛、游紅嬰列名於唐下房,亦未見游燕飛、游紅嬰、游林粉歸就取得派下權之記載(見一審卷一第77、161至165、193至197頁),原審據之認定游紅嬰、游燕飛、游林粉因歸就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游紅嬰、游燕飛列於唐下房,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證據資料顯示之內容,有所不符,併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失。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並無規約,為
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股份權,似無規約限制其單一股份權僅得協調由1人繼承或歸就,原審又以系爭章程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派下員出缺時由其家屬互推繼承之,其名額以不超過出缺額為原則(即單一股份權僅得協調由1人繼承或歸就,見原審卷第401頁),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矛盾。而祖公會會員之股份權,固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惟非謂單一股份權因此僅得協調由1人繼承或歸就;單一股份權曾有會員協調由1人繼承或歸就,亦不能據認有該規範存在。原審見未及此,遽因系爭章程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派下員曾辦理繼承或歸就之方法,及被上訴人係祖公會之性質,謂游煆陽之派下權縱繼承自游士富、游洽生,亦因被上訴人係祖公會性質,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游士富之派下權尚有其他股份權係由游孟、游恒、游端、游螽斯依序繼承未曾間斷,始得由上訴人協議由1人繼承該派下權,亦有可議。
㈢上訴人之父為游螽斯,游螽斯之父為游端,游端之父為游恒
,游恒之父為游孟,游孟之父為游士富,而被上訴人之63年間派下全員名冊、107年派下員現員名冊中大溪房下列游紅嬰、游煆陽、游燕飛、游振東,均係游士富之子游洽生所傳子孫,為原審所認定。又依廣平神位照片顯示,游士富、游洽生均同列其上(見一審卷二第241頁),倘若無訛,且游士富曾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後裔游紅嬰、游煆陽、游燕飛之派下權復係繼承自游洽生、游士富,則是否上訴人亦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即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上訴人固定其股份總數,派下員均為100人,單一派下權僅得由1人繼承等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原判決主文第2項經原審裁定更正後,經本院予以廢棄,
爰不再為廢棄該更正裁定之諭知。又游益邦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4至319頁),似未否定游士富之派下股權存在,倘被上訴人就此已有自認,得否憑以認定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另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