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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趙 睿 謀

楊趙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 懋 朋律師被 上訴 人 太 平 寺法定代理人 葉 玉 玲訴訟代理人 羅 鼎 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太平寺所有,綜酌太平寺寺院建立願、太平寺設立沿革、太平寺網頁、48年宗教調查表、國史館留存之檔案等文獻資料、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函文所引用旗山地區當地耆老之說明,及太平寺之法器由被上訴人留存等情,被上訴人與日治時期成立之太平寺為一脈相承之同一佛寺主體,自得依地方政府接收處理日人寺廟祠宇注意事項第4項、收復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5條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逕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搭建簡易木屋、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204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不利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