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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陳 採 蓮

陳 貞 伃陳 奕 安陳 文 章陳 詩 禮

(上四人兼甲OO之承受訴訟人)陳 慈 成黃陳春串陳 振 輝陳 家 妤陳 美 鳳

(上三人兼乙OO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達 元律師上 訴 人 連陳美玉法定代理人 連 振 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 錦 隆律師上 訴 人 林 素 真

林 宗 興林 宗 賢林 素 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 令 立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特別代理人 陳 榮 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供祭祀之資,與出賣人即訴外人丙OO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借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下稱陳溪木5人)名義,於民國55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簽立備忘錄,約定如因法令限制放寬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決議,陳溪木5人應辦理歸還或轉讓共有權利登記。陳溪木5人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乙OO、甲OO等先後死亡,上訴人繼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7-3、10至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備忘錄約定,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而消滅。系爭土地遭徵收,該徵收補償費為土地之延長變形,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未合法召集派下員決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否認各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附表一所載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