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徐 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航障燈並簽立訂購單,約定請購單、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均為該訂購單之契約文件。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不具備自動轉換日夜間模式之功能,未達FAA及ICAO相關標準,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亮度、功能等規格、品質之瑕疵,該等瑕疵非依外觀或送審、檢驗文件所得查知,須經專業機構檢測。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瑕疵未果,其自為補正措施而支出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項目及金額之費用,依特別條款第15.4條、第15.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並應加計20%管理費用,再加計5%營業稅。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