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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被 上訴 人 蕭智芬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經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即不得再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非其義務,亦非助成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共同原因,難認與假執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論以與有過失,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被上訴人99年、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供審酌,客觀上可得知被上訴人之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