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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阮語豔被 上訴 人 林志堅

莫怡珍胡謹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追 加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追 加被 告 姚 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5號),提起上訴,並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姚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15年2月24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追加非原判決當事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姚鈺為被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