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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林雪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共 同 毛仁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黃石儀(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103年5月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60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協議第2條第⑵項約定,伊先墊付黃石儀應負擔之600萬元,黃石儀須自95年8月起按月支付伊4%利息即2萬元(下稱甲利息)。日後售地所得先扣除買賣成本費用後,如有賸餘,伊與黃石儀各分得2/3、1/3,另黃石儀應再給付前開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下稱系爭利息及系爭約款)。黃石儀死亡後,被上訴人已給付600萬元及至108年12月止之甲利息共322萬元,並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依系爭約款應再給付與甲利息同額之系爭利息,且被上訴人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係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利息給付條件無法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出售,給付系爭利息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蔡正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與黃

石儀於98年5月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投資系爭土地,因黃石儀未出任何資本,乃同意支付上訴人甲利息,將來賣出總額中1,800萬元全數歸上訴人取得,餘額利潤由其與黃石儀各分得2/3、1/3。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補充,並以系爭約款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於扣除出資額1,800萬元及因購買及出售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後,如有賸餘,由上訴人、黃石儀各取得2/3、1/3。但黃石儀應再給付上訴人已給付之甲利息總額(即系爭利息)。被上訴人於黃石儀死亡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嗣於111年5月30日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約款明確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後,先結算出資及成本費用

,餘款由上訴人、黃石儀各分得2/3、1/3,黃石儀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利息等文義,被上訴人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系爭利息之條件成就使清償期屆至之效力。縱認分割系爭土地判決確定後,已無法轉售,然兩造尚未結算分配損益,難謂系爭利息之清償期即已屆至。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本

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查原審謂被上訴人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無視為系爭利息債務條件成就使清償期屆至之效力(原判決第9頁第29行、第10頁第1行),就系爭約款究屬系爭利息債務之清償期?或附有條件之約定?所為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係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則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並非附以條件,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查系爭約款記載:「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即上訴人)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2/3、乙方(即黃石儀)取得1/3。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方其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即甲利息)總額(即系爭利息)」等語(見一審重訴卷一第75頁),似見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及黃石儀一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及由上訴人扣除1,800萬元及費用後,按一定比例結算、分配損益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黃石儀履行系爭利息債務之時。又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確定,且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伊想蓋房子自己居住使用或分割後待時機成熟再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51頁)。且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記載黃石儀應負擔出資額60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見一審調字卷第38、39頁),則系爭土地全部一同出售,並由上訴人扣除1,800萬元及費用後結算、分配損益之不確定事實是否已確定不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之清償期應視為屆至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1、305、332頁),是否毫無足取?攸關其是否得請求系爭利息?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徒以系爭土地未出售,兩造尚未結算,系爭利息之給付條件未成就、清償期亦未屆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反訴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是否可再計利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