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陳駿成(原名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妙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胞妹即訴外人江勻稘(原名江
卉穎、江佳穎)原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至108年4月10日期間,以資金需求為由,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及所約定利息,向伊借款,部分借款經伊預扣利息後,由伊或訴外人即伊配偶曾清祥、女兒曾婉吟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合計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587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有本金1189萬7000元(下稱系爭餘款)未清償;且系爭餘款縱非借貸,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屬不當利益,亦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及自112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除減縮外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間從事民間二胎及票貼借款業務,江勻
稘自行要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款項匯入伊帳號以投資該業務,合計匯款1245萬8750元,伊未以該款項從事投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嗣被上訴人陸續要求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曾清祥所設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曾清祥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伊返還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匯金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將各相應金額匯入上訴
人或江勻稘之帳戶;上訴人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被上訴人爭執之編號53除外),將各相應金額匯入曾清祥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江勻稘證稱:上訴人與伊於100年至110年同居期間育有2名子女,並從事二胎放款業務,放款所需資金,係上訴人或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貸,借款利息由上訴人決定,嗣兩造約定利息固定於每月5日由上訴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曾清祥帳戶;被上訴人匯至伊帳戶之款項,伊會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給上訴人;伊未管理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投資上訴人放貸業務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伊與江勻稘於100年交往期間從事投資及民間二胎借貸,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會進入由江勻稘安排之伊帳戶,江勻稘等同伊會計,其有將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金額」匯入伊帳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內頁、匯款資料、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外放貸借貸契約書為證。江勻稘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即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綜觀曾清祥帳戶與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二編號1、20、
28、52至57所示時間外,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至108年1月7日長達近4年期間,於每月5日左右(編號51外)規律性匯入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款項至曾清祥帳戶;且上訴人各該匯款金額經被上訴人陳明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關聯性後,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收支簿記載之借款金額、每月利息收取情形,大致相符,而與借款人持續於約定期間支付約定數額利息予貸與人之情節一致。又附表二編號1、20、28、51、52、54至57所示匯款金額之清償用途,如各相應「備註」欄所載,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及被上訴人收支簿可憑。至附表二所示每月應付利息之差額,係兩造互為之代墊款,與借款無關。被上訴人自承交付附表一所示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情事,經被上訴人彙算後,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1所示8筆借款本金1189萬7000元即系爭餘款未清償。
㈢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件發生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依該法條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於附表二編號51即108年2月12日前受領其借款之利息,雖已逾年息20%,然上訴人自承為民間二胎放貸業者,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當無不知之理,則上訴人任意給付之利息部分,即非不當得利,且不得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主張抵充本金。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餘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無庸就不當得利部分再為審酌。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倘非債務人明知其債權人對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抵充利息之意而為之任意給付,難謂已包含在內。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51即108年2月12日前受領上訴人交付借款利息逾年息20%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任意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2頁);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伊於附表二給付之款項皆為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二129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此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疏未查明上訴人依附表二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有無屬任意給付,逕以上訴人為民間放貸業者,當無不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乙節,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不得就該超過部分主張抵充本金,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