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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A01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上訴 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乙○○(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戶籍登記之父母為訴外人丙○○、丁○○,上訴人則為丙○○之妹,然乙○○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裁定確認與丁○○、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為確認伊之血統來源及與上訴人間之祖孫法律關係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乙○○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乙○○生前均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被上訴人無從於乙○○逝世後再提起訴訟推翻。又被上訴人為謀伊遺產提起本訴,違反人倫、良俗、法律秩序安定性及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倘乙○○與上訴人間有血緣關係,顯係上訴人與丙○○間已達成合意,由丙○○夫妻收養乙○○,丙○○始會將乙○○登記為其子,並自幼扶養乙○○,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乙○○與丙○○、丁○○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另案已確認乙○○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乙○○之真實

血統來源攸關兩造間祖孫關係存在與否,影響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第一審委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38組

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可證兩造間具有祖母與孫女之血緣關係等語,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足徵認兩造間存有祖孫女之血緣關係。

㈢丁○○於另案陳稱:乙○○不是伊親生的,也沒有養育過乙○○等語

。戶籍資料亦未見乙○○受丙○○收養或過繼之記載,而訴外人即丙○○之配偶戊○○○、女兒己○○、庚○○、辛○○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6號確認乙○○與丙○○間收養關係存在案件均陳稱沒有看過乙○○等語。均無從證明丙○○曾自幼撫養或收養乙○○,難認丙○○與乙○○間有收養關係。㈣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被

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受憲法保障,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違背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之虞,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謀上訴人之財產而起訴,難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乙○○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訴訟,因該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非僅發生參加效力,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訴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父乙○○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具有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法院自應依職權通知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另案裁定記載乙○○之子女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壬○○(見一審卷第5至11頁),則乙○○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結果,亦有可能使壬○○與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原審疏未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壬○○,使其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亦未對其送達判決書,難謂對壬○○之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不生影響,自有可議。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原審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見原審卷第157頁)予以影印,並引用丁○○於該案之陳述,作為判定丙○○未曾自幼撫養乙○○之基礎,然未將該筆錄內容具體提示,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