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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陳暘叡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志祥

參 加 人 趙克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1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其執有訴外人陳秉澤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為陳秉澤之債權人,惟觀諸上訴人與陳秉澤於本件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就系爭本票實際發票日、有無提示及其日期、擔保借款範圍及有無金額上限等重要情節,陳述不一、說詞反覆、互有矛盾,難信屬實;所稱系爭本票擔保發票日後向上訴人之借款,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堪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陳秉澤意圖脫免參加人對其強制執行所為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陳秉澤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俊耀於107年8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代位陳秉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