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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陳 雪 霞訴訟代理人 王 紹 銘律師

林 芷 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世 典

陳 明 志陳 勝 男陳 明 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 帥 君律師

陳 珈 容律師鄭 思 婕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張秀霞

李 中 華鄭 文 泉鄭 永 哲余 秋 範余 盈 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嘉政(繼承自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下稱陳佐豐等4人)及伊所共有,被上訴人陳勝男於民國69年間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下分稱A、B、C、D部分),依序興建門牌號碼同上鄉○○村○○路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建物(下分稱A、B、C、D建物,合稱系爭4棟建物),嗣將A、B建物出售訴外人余八郎,C建物留為自用,D建物出售訴外人余登科,A、B、C、D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陳張秀霞、訴外人鄭佐雄(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中華、鄭文泉、鄭永哲,下稱李中華等3人)、陳吳敏(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勝男、陳明宏、陳世典、陳明志,下稱陳勝男等4人)、余登科(0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余盈興、余秋範,下稱余盈興等2人),應已自陳勝男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4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4棟建物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伊父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永珍並未參與陳勝男與陳松齡間之合建契約,縱有該3人簽立之店鋪住宅合建合約書(下稱3人合建契約),因陳勝男時隔60餘年未履行完畢,顯無履約誠意,伊與其他共有人已解除3人合建契約,並終止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喪失合法占有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拆除A建物、李中華等3人或陳勝男拆除B建物、陳勝男等4人拆除C建物、余盈興等2人或陳勝男拆除D建物,依序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勝男等4人以:陳勝男於69年間與陳松齡合作興建系爭4棟建物,既領有建造執照,應已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自係取得陳松齡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陳松齡如何使陳永珍同意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陳勝男無關。陳勝男於興建過程中,將A、B建物出售余八郎,將D建物出售余登科,其2人就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牌編釘,陳勝男對上開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勝男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所占土地。另C建物係陳勝男出資興建,僅以配偶陳吳敏名義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申請編釘門牌之人,陳吳敏未曾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無從因陳吳敏死亡而繼承取得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合建契約未能履行完畢係因陳松齡阻饒所致,不可歸責於陳勝男,3人合建契約未經陳勝男參與及簽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合法,陳勝男仍屬有權占有。李中華、鄭永泉另以: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B建物,嗣建商倒閉,余八郎為建商之一,乃以B建物抵償積欠鄭文泉祖父之債務,再由鄭文泉之父鄭佐雄繼承取得,B建物非無權占有。余盈興等2人則以:D建物為陳勝男出資興建並出售余登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為余登科,惟因故停建,未曾交付或移轉予余登科,余登科或伊未取得D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各等語,資為抗辯(陳張秀霞、鄭永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為陳松齡、陳永珍(下稱陳松齡等2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松齡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嘉政繼承取得;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於99年1月後,輾轉由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上訴人繼受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分之1、8分之1。A、B、C、D建物依序坐落系爭土地A、B、C、D部分。稽諸其現存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相關文書僅存之建造執照存根記載,其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起造人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方會核發建造執照。陳永珍斯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4棟建物,起造人並申請編列門牌等情,從未有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舉,應自始知悉上情,起造人應有徵得陳松齡等2人之同意,並取得其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陳永珍不致長期容任其共有土地上存在各該建物,致侵害自身重大權益。是陳勝男興建系爭4棟建物時,均有經陳松齡等2人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起造人,其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為陳佐豐等4人及上訴人所知悉,應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力。

㈡上訴人所提3人合建契約,既經陳勝男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正,其依3人合建契約對陳勝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已解除3人合建契約,惟陳松齡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起造人,同意提供土地予起造人作為系爭4棟建物之基地,除符合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可推論系爭4棟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使用該土地至各該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消)前,尚難謂系爭4棟建物就所坐落之土地為無權占有。又系爭4棟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A、B建物之起造人及申請編釘門牌之人均為余八郎,不能依房屋稅籍資料逕認定陳張秀霞就A建物、李中華等3人就B建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陳勝男僅係負責興建系爭4棟建物之人,既非起造人,應無因興建而取得建物權利之意,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張秀霞、李中華等3人、陳勝男各就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拆除A建物、李中華等3人或陳勝男拆除B建物、陳勝男等4人拆除C建物、余盈興等2人或陳勝男拆除D建物,依序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觀建築法第30條規定即明。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又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其與起造人間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查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為陳松齡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松齡之應有部分由陳嘉政繼承取得,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於99年1月後,輾轉由陳佐豐等4人及上訴人繼受取得,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A、B、C、D建物,依序坐落系爭土地A、B、C、D部分,已取得建造執照,未辦保存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4棟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相關文書因故遺失,其內容已無可考,縱使依雲林縣政府提供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表之制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觀,其內容僅記載☐建造人擬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經□土地所有權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字(見原審卷445、447頁),並無房屋所有人得永久使用土地之相關約定,似難據此推論系爭4棟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各該建物完成後,就系爭土地當然有使用借貸權利,更遑論被上訴人均非系爭4棟建物之起造人。則上訴人迭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為土地所有人同意其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不能憑為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24至26、210、276頁),尚非毫無足取。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認陳松齡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系爭4棟建物之起造人,其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李中華等3人之被繼承人鄭佐雄已自陳勝男輾轉受讓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鄭文泉及李中華自承:B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余八郎以該建物抵償積欠鄭佐雄之父債務,再由鄭佐雄繼承取得等語(見一審卷329頁,原審卷147、273、275、276、277頁);鄭永哲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似見李中華等3人已自認或視同自認其被繼承人鄭佐雄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果爾,李中華等3人上述自認或視同自認,是否無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能否為與上述自認或視同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自滋疑義。乃原審見未及此,反於李中華等3人上述自認或視同自認,遽謂上訴人未證明李中華等3人就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請求李中華等3人拆屋還地,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誤。

㈢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拆除該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此權限。查系爭4棟建物為陳勝男所興建,為原審既認之事實。余盈興等2人屢抗辯:D建物為陳勝男出資興建並出售余登科,嗣因故停建,不能住人,未曾交付或移轉予余登科,余登科或伊未取得D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一審卷250、251、330頁,原審卷178、182頁),倘屬無訛;參以系爭4棟建物無通水電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47頁)。則上訴人主張陳勝男有拆除系爭4棟建物(除B建物外,見上述㈡)之權限,是否全然無據,有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判決徒以陳勝男非該建物之起造人,逕認其無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負拆除義務,不無可議。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曾按陳張秀霞之戶籍地址「○○縣○○鄉○○路000巷00號」,送達「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見一審卷95、97、113頁),陳張秀霞究有無住居於該址?事實審按該址所為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另陳勝男等4人一再抗辯:C建物係陳勝男出資興建,僅以陳吳敏名義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申請編釘門牌之人,陳吳敏未曾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則C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攸關何人有權拆除該建物之判斷。又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調查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