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鍾享陸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被 上訴 人 梁聰明
楊茂榮陳秉鈞時繼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羅永杰於民國102年間分別與訴外人
温振生簽訂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522、524、525地號土地(嗣合併分割為522、522-1、522-2地號土地;下分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出售獲利,並授權温振生或由温振生委託他人完成系爭土地之規劃、分割、整地、出售、資金給付、收款、工程發包等工作。系爭土地依出資人投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契約當事人並未對外或以合夥名義經營共同事業。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乃結合多類型之混合契約,分別適用承攬、居間、委任相關規定,並因約定完成工作後允與報酬,著重在承攬性質;第5條開立之連名帳戶用以支付購地價金及整地費用,非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第8條約定之「合夥期限」為該契約存續期間;第9條係就未盡事宜補充約定以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解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資並非合夥,無民法第689條第3項退夥規定之適用。
㈡522-1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夏福海時,温振生
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出售、資金給付及收款工作,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温振生或温振生委託訴外人陳芳萍或其他第三人完成出售522-1地號土地之證據,温振生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存在。
㈢温振生未完成出售522-1地號土地之受任事務,522、522-2地號
土地尚未出售,且温振生未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其不得依民法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温振生上開報酬債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689條第3項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梁聰明給付新臺幣(下同)555萬3642元、陳秉鈞給付166萬8461元、時繼明給付166萬8461元、李明智給付166萬8461元、楊茂榮給付333萬6923元各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㈤末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間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性質為合資而非合夥之法律關係,俱已說明心證所由得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與合夥或隱名合夥相似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原審未斟酌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