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邱明芳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邱信豪
邱松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松基
陳秀玲陳威端陳亦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78年8月3日將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伊父母邱顯坤(83年5月8日死亡,由邱潘蘭香、邱松柏、陳邱壁娥、陳邱碧雲、邱金足、邱松基、林邱金環、上訴人繼承)、邱潘蘭香(107年7月9日死亡,與邱顯坤下合稱邱顯坤等2人),應有部分各1/2。邱顯坤等2人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詎被上訴人陳秀玲、陳威端、陳亦靜(下合稱陳秀玲等3人)因繼承;被上訴人邱松柏、邱松基因繼承及買賣;被上訴人邱信豪(前3人下合稱邱松柏等3人)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陳秀玲等3人應有部分各1/4
8、邱松柏等3人各14/48,逕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售予訴外人曾銘城,侵害應歸屬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松柏等3人各給付204萬1,667元、陳秀玲等3人各給付14萬5,88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邱顯坤等2人死亡後,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訴請伊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重複起訴且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前案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本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未重複起訴。
㈡兩造不爭執前案一審判決否認上訴人與邱顯坤等2人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其訴,上訴人於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則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乙節發生既判力,且為本件先決事項,兩造及法院均受拘束。至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於本件提出其手寫薪俸總收入、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薪俸額標準表㈠、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與證人即其三姊邱金足等,為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上訴人不得據此於本件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判斷。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松柏等3人各給
付204萬1,667元本息、陳秀玲等3人各給付14萬5,88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查前案確定判決否認上訴人與邱顯坤等2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為原審所認定。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及於該訴訟標的之前提即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與邱顯坤等2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一事有所判斷,至多僅生是否發生源自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爭點效,當無既判力遮斷效之可言。原審遽以前案確定判決就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發生既判力及遮斷效,且為本件先決事項,法院不得為相異認定,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主張,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