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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呂理明法定代理人 呂昌霖

呂孟哲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傅繼賢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受訴外人覃少杰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詐欺而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被上訴人已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該附表編號1至16所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或上訴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陸續出具借據、字據記載內容,已表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意,上訴人並承諾給予一定數額高額利潤,勸使被上訴人同意借款。綜合上訴人於受詐欺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葉益裕證述,及對照上訴人簽署該等書據時間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可知上訴人確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因借款金額陸續增加而多次進行結算,可認上訴人係為投資系爭專案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16所載款項。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12日、同年7月1日出具之字據(即上證2、原證4)陸續將附表編號17至19款項一併列入借款計算,堪信被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19款項而成立借貸。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字據係事後簽署,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媳呂孟哲、陳佳彤所為證述亦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至16款項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合計新臺幣6,26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之論斷,泛言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於113年6月間調閱覃少杰等人詐欺案件刑事案卷供兩造閱覽後,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於該刑事案卷中陳述為證,上訴人亦引用該案卷內訴訟資料為反駁,並由原審斟酌上開卷證及全辯論意旨予以審認。上訴人指摘該陳述未經原審調查、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