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許睿紘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魏立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作為伊所取得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及牌照之形式負責人,兩造復於112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開意旨。伊於同年9月11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終止借名關係,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福州當舖相關變更登記、搬遷、點交及交付必要文件,未獲置理,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3月14日出資購入福州當舖,因備用金不夠,未找齊人手,故未營業而持續停業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另伊遭威脅、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福州當舖均未營業,被上訴人未有損害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倘得為請求,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據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約款及見證人許哲涵律師證述,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處於得自由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未受強暴或脅迫,許哲涵律師並逐條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認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福州當舖之負責人,登記當舖業許可證及牌照,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發函終止上開借名關係,請上訴人
於受通知後7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配合辦理福州當舖相關變更登記、搬遷、點交及交付必要文件,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迄未配合辦理,福州當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6條未明確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應負擔金額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審酌當舖牌照轉讓之行情價格約300萬元至400萬元,未能取回牌照受有無法向持當人收取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規定計算之利息(以出借金額最高年息30%計算)及倉棧費(不超過收當金額5%)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以300萬元為當。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其抗辯應予酌減,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者,除願對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外,亦願賠償甲方因行使本條請求權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交通費等)...等語,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審酌當舖牌照一般轉讓行情為300萬元至400萬元與未能取回牌照致受出借金額之利息及倉棧費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為當,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固迄未配合辦理福州當舖相關變更登記,惟依第一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得覆函,福州當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上訴人,歷史及現況資料之登記狀況均為停業(見一審卷第77至80頁)。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後,於本件未訴請上訴人返還當舖業許可證、牌照及更名登記,有起訴狀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上訴人似仍登記為牌照名義人。果爾,上訴人是否已陷於返還及變更登記之給付不能狀態,牌照行情價格得否視為被上訴人之損害?已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福州當舖因備用金及人手不足,自取得牌照時起即未營業等語。倘屬可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營業損失?攸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是否受有未能取回牌照並營業之損害及其金額,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認定,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逕自審酌當舖牌照一般交易行情及營業損失,而認系爭違約金並未過高,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