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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邱王秀鳳

王 昭 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 容 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漢 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OO縣OO鎮OO段778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原審其餘上訴人李標、王凱蓁(下稱李標2人)共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OO縣OO鎮OO路OO巷O號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下稱房屋),為上訴人、李標2人及訴外人王連興、王聯堯共有。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B部分分歸上訴人共有,與房屋範圍相符,屋前水泥鋪面空地大部分及現有全部通路可供其使用,保持房屋之完整;被上訴人則分歸附圖甲-A部分與鄰地開發使用;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