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上 訴 人 黃泰清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吳佳穎律師被 上訴 人 盧廉淞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陳美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訴;㈢命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已於110年7月8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若認無系爭借名契約,則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情,爰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2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將前揭移轉登記之請求移列為先位聲明。就反訴以: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伊於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時,始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伊已付清買賣價金350萬元,縱未付清,上訴人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伊待其交付系爭房地,始須付清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嗣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本訴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就其追加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同時,給付169萬7778元,並駁回其餘追加備位之訴;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9萬7778元同時,交付系爭房地,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350萬
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之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同年月20日獲核撥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後,以其中143萬5059元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貸款餘額,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25日將系爭貸款其中95萬7000元匯入被上訴人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設在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6年9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金額為180萬元及240萬元),再於109年5月29日設定第3筆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為處分行為,堪認其
買受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持有所有權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應舉證證明之,而其提出之99至106年訴外人沛伸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契約書,僅能證明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精美公司訂貨;證人施翰翔之證述,僅能證明印刷界有印刷經紀人制,難認精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佣金,亦難認兩造約定以精美公司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扣抵系爭貸款及支付110年以前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火災保險費。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白語茜之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100年2月及101年間給付上訴人佣金,尚難證明精美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10年止應持續給付上訴人佣金,用以扣抵系爭貸款及地價稅、火災保險費。故系爭貸款及系爭房地110年以前地價稅與火災保險費,應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至於原證13係結算日期99年4月至6月之結算表,時間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提出101年至105年及10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系爭房屋址,不排除因被上訴人未居住該址,致未能持以繳納;系爭房屋自84年起至110年間管理費由上訴人繳納,係因其居住其內,符合常情,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此外,其未再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兩造於99年12月20日係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㈢依證人林美如之證述,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3
5萬元,又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之143萬5059元向台新銀行清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貸款餘額,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該143萬5059元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後段約定,系爭房地99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萬7163元,應自系爭買賣價金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69萬7778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時同時給付。而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之同時交付之。㈣從而,上訴人本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萬7778元,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同時,應予准許,逾此買賣價金及以350萬元計付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於其給付169萬7778元同時,亦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兩造結識多年,情同兄弟,伊於97年間為避免訴外人董青峰扣押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為借名登記前,有與配偶宋定玉商議,並徵得其同意,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告知伊系爭貸款利率過高,欲轉向他行貸款,伊亦曾請宋定玉準備系爭房地權狀,欲交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白語茜等語,並聲請通知宋定玉到庭證述其情(見原審卷第73至
76、69、152、274頁),可否採信,攸關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是否仍繼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暨系爭買賣契約存否,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判斷,似難逕謂為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經通知宋定玉到庭證述,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未為調查之理由,即以上訴人未再就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進而就其本訴先位求為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反訴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交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求為移轉登記之本訴先位聲明,既因上
訴有理由,經本院廢棄發回,為免裁判矛盾,爰將本訴備位之訴(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又上開本訴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亦廢棄發回。
㈢末查上訴人本訴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既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