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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葉 隆 永訴訟代理人 陳 奕 仲律師上 訴 人 林 得 連

賈 春 燕葉蔡罔市葉 美 麗葉 美 齡葉 榮 宗葉 素 華葉 素 蘭葉 素 真桑 彥 中桑 彥 羣劉 文 杉

黃 良 鎰黃 良 興黃 良 信黃 淑 琳黃 敏 玲陳 佩 玲黃 冠 儒蔡 福 來蔡 秀 珠陳 祥 龍(原名:陳清鎧)

陳 泯 宇陳 清 標陳 清 寬陳 梅陳 淽 䈶潘 美 月被 上訴 人 彭蔡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葉隆永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得連以次2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且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受分配面積狹小,利用顯有困難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抗辯:㈠葉隆永、葉蔡罔市以次9人及黃良鎰以次6人(下合稱葉隆永

等16人)以: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部分(下稱甲地)由伊經營停車場,應將甲地分歸伊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⑴部分(下稱乙地)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共有(下稱系爭方案)等語置辯。

㈡林得連、賈春燕、劉文杉、蔡福來、蔡秀珠、黃冠儒則以:

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㈢陳清標、陳清寬、陳淽䈶: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㈣陳泯宇、陳祥龍、陳梅、潘美月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其上無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葉隆永、黃良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西側甲地經營停

車場,系爭方案對外通行道路集中於甲地,乙地緊鄰新店溪,地勢低窪難以進出,經濟價值較低,且葉隆永自稱無資力獨自承購系爭土地,復不聲請鑑定,不宜令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補償其餘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受配面積狹小,林得連等人不願維持共有,且僅甲地有聯外道路,尚需另行規劃通行方式,未能終局解決共有爭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林得連、賈春燕、劉文杉、蔡福來、蔡秀珠、黃冠儒及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7人)應有部分合計近半數,均求為變價分割,此方案可自由競價取得系爭土地最優價格,共有人仍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有利於全體,最為妥適公允。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由法院自由裁量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尚不能僅因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均非妥適,即遽採變價分割。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集中於甲地,現由葉隆永、黃良鎰經營停車場,乙地進出困難,經濟價值較低,若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受配面積狹小,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河川區土地,其面積高達3,436.58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一第89頁),且葉隆永等1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分之117,已近半數,渠等一再陳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考量維持伊生計及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停車場之營運、承租人利益,伊願受分配停車場土地並保持共有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39至341頁、卷二第157至159頁、第231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則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目前使用狀況,能否認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倘將該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葉隆永等16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兼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俾維持系爭土地現狀之價值,延續部分共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感情、經濟生活依附關係,活化河川區土地之效用,避免執行變價分配程序之冗煩,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能否逕謂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顯有困難,而須採變價分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審酌,徒以部分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等7人應有部分合計近半數,並求為變價分割,遽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