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逾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下稱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466萬2606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財產差額半數即1733萬1303元。上訴人主張對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0B欄所示之債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債權),惟伊於上訴人購買「○○○○」代墊75萬元,並代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9「○○○○○」裝修費用254萬元,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債權合計共329萬元(下合稱系爭329萬元債權),經與系爭280萬元債權抵銷後,系爭280萬元債權即已消滅,無從再與伊之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54萬4994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549萬3344元本息,及受原審敗訴判決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414萬6672元本息,暨被上訴人受原審敗訴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14萬6293元本息,均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僅為2488萬31元,經審酌兩造對婚姻生活之整體協力狀況,該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減少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分之1。另伊得以系爭28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964萬16元(即扣除伊第一審敗訴確定之549萬3344元,應僅能請求伊給付414萬6672元),至於其餘請求(即一審命伊給付逾414萬6672元本息及原審命伊再給付67萬120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逾414萬6672元(即命上訴人給付687萬3787元)本息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1207元本息而改判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7年10月11日結婚,經系爭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基準日為110年11月22日。
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如附表
一C欄所示金額共1139萬1340元、消極財產為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合計825萬1892元,剩餘財產為313萬9448元;上訴人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共6186萬6751元、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2419萬1969元,剩餘財產為3767萬4782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自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財產差額為1726萬7667元。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系爭280萬元債權,惟被上訴人亦對上
訴人存有附表一編號17C欄所示271萬734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貸款債權),二者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以餘額8萬2657元再與系爭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經抵銷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18萬5010元。㈣從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687萬3787元本息之上訴,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7萬1207元本息,則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
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得以系爭329萬元債權與系爭280萬元債權抵銷等語,此項爭執並經原審列為爭點經兩造確認無誤,惟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以系爭貸款債權與系爭280萬元抵銷等情(原審卷三274頁、503至504頁)。乃原審竟反於兩造之前開主張、抗辯及確認之爭點,逕認被上訴人係主張以系爭貸款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28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容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㈡次按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須足以確定其擬抵
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並利於特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又所謂「反對抵銷」乃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主動債權對原告之訴訟標的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其另一對被告之債權對主動債權為抵銷而言。反對抵銷抗辯之審理,應視被告之主動債權與原告訴訟標的債權所為抵銷結果而定。法院如認原告之訴訟標的債權存在,即應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存否與抵銷適狀加以審認,倘法院認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並得為抵銷時,原告之訴訟標的債權及被告之主動債權於抵銷額範圍內均消滅,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反對抵銷即失所依據,法院無需對該部分之反對抵銷加以審判。
㈢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否雖有爭
執,惟併提出以系爭280萬元債權(即主動債權)與該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始於事實審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系爭329萬元債權與系爭280萬元債權抵銷,此項爭執並經原審列為爭點而經兩造確認無誤(原審卷三274頁、503至504頁)。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屬反對抵銷抗辯,依上開說明,應視法院就系爭280萬元債權存否及與系爭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有無抵銷適狀之結果以定其是否抵銷,尚不得逕就系爭329萬元債權與系爭280萬元債權先為抵銷,再就餘額與系爭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乃原審就此未予詳究,認應先就反對抵銷抗辯先予審認,再就反對抵銷餘額與系爭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另原審雖認應就反對抵銷為審理,惟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抗辯之系爭329萬元債權存否、金額多寡,及其與系爭280萬元債權是否具抵銷適狀,均未遑闡晰調查,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未於判決理由中就該抵銷抗辯之請求成立與否予以審認及說明,亦有可議。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原審就兩造關於抵銷抗辯部分予以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