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葉雅如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謝琮鈴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協慶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及變更為上訴人,然其未付價金;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林來賛所言,及被上訴人執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繳納地價稅、水電費,縱以上訴人名義出租,租金仍歸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情形,核與借名登記之常情相符。上訴人與其配偶謝琮鈴間訊息截圖、謝琮鈴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購買、維修系爭房屋內電器等情,均不能推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將系爭權狀寄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漏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法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另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事實,核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