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江恒毅訴 訟代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劉庭瑋律師被 上訴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厚德為使其經營之被上訴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與吳厚德合稱被上訴人)購入○○市○○區○○○段00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間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其岳父江國英出名向訴外人江國雄等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1年5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實質買受人綠德公司。嗣綠德公司與江國雄於101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江國雄暫不領取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價金,待系爭土地另行出售後,再依江國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金(下稱系爭約定)。系爭土地業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億5,230萬5,961元售出,扣除土地增值稅,江國雄可分得911萬3,059元(下稱系爭款項)。如認江國雄與綠德公司間並無上開約定存在,吳厚德曾於111年10月5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江國雄,可認綠德公司承擔「江國英與江國雄另行約定日後出售土地時,江國英應依江國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江國雄」之債務(下稱江國英債務),江國雄已將其對綠德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倘認係吳厚德與江國雄成立系爭約定、承擔江國英債務,江國雄亦將其對吳厚德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綠德公司給付伊系爭款項,及加計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吳厚德給付伊系爭款項,及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國英與配偶吳如珠(下合稱江國英等2人)向江國雄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指定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綠德公司並非實質買受人,而係基於與江國英間買賣及贈與之混合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江國英死亡後,江國雄於111年9月23日向吳厚德聲稱其與江國英等2人間有債權債務尚未結清,要求吳厚德轉告吳如珠,吳厚德乃於同年10月5日依江國雄之意思書寫系爭字據寄予其確認,該字據無法證明伊與江國雄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亦難認有承擔江國英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國雄於100年10月29日與江國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再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流公司);吳厚德曾書立系爭字據寄予江國雄,及陸續交付78萬3,000元予江國雄。㈡上訴人以綠德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質買受人及系爭字據,主張綠德公司與江國雄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惟無論綠德公司是否為實質買受人,無法逕予推認其與江國雄成立系爭約定。而系爭字據所載內容為江國雄出售系爭土地應得價金及尚未受領價金之計算方式,暨按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出售之價格比例計算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約定內容不符,且未曾提及綠德公司,亦未表明綠德公司與江國雄間有何委任契約,或綠德公司基於上開約定而願給付江國雄之旨,上訴人不能執以證明系爭約定存在,縱被上訴人抗辯吳厚德書立系爭字據之緣由無法舉證或有疵累,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債權讓與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訴外人陳江慈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江慈惠手寫付款紀錄、價金受領證明(下合稱債權讓與書等書證),均無法證明綠德公司與江國雄間有系爭約定。又系爭字據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之江國英債務內容不符,亦未提及綠德公司承擔江國英債務,上訴人復稱江國雄對系爭字據之內容未全部同意,自無從證明綠德公司已承擔江國英債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綠德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不應准許。㈢系爭字據及債權讓與書等書證不足證明吳厚德與江國雄有系爭約定存在,亦難僅憑系爭字據,遽認吳厚德有承擔江國英債務情事。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厚德給付如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江慈惠,及調取綠德公司、吳厚德於101年4月25日至102年6月19日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綠德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及價金給付情形,不影響有無系爭約定、債務承擔關係之判斷,而無調查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國雄於100年10月29日與江國英簽訂原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嗣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再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億流公司,為原審所認定;而原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每坪價金為11萬元,所附明細表記載江國雄出賣土地價款為434萬4,450元(見一審卷㈠第124、131頁),佐以吳厚德於111年10月5日書立系爭字據記戴:「叔叔好:售屋款明細如下:面積:39.47坪。每坪賣價:11萬/坪。總售價:434.15萬。土增稅:40萬。……」(見一審㈠卷第32頁),似見吳厚德於綠德公司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億流公司後,始書立系爭字據說明江國雄依原買賣契約可分配價金數額。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江國雄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並未實際受領應得價金,而以系爭約定待出售土地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3、153、160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江國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已全部受領?與吳厚德於綠德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億流公司後書立系爭字據有何關聯?均有未明。凡此攸關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有無系爭約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是否承擔江國英債務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臆測無訊問同為系爭土地出賣人之證人陳江慈惠(江國英之姐),及調查綠德公司、吳厚德於101年4月間至102年6月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4至65、124至125頁)之必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