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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被 上訴 人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民國104年7月7日死亡)於92年9月13日立遺囑,表示其名下所有財產遺贈予上訴人後,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上訴人二人,嗣甲○○所有: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及附表二所示存款由被上訴人A03提領,係因A03與甲○○長期共同生活,照顧甲○○至終老,甲○○生前同意A03提領存款以支應生活、醫療、看護所需;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8及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21所示存款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未經甲○○同意所為。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甲○○同意擅自轉帳或提領取得前揭存款,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54萬471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甲○○生前同意A03提領存款支應生活、醫療、看護所需,並未命上訴人先就甲○○未同意甲○○提領存款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關此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不無誤會;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21所示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被上訴人未經甲○○同意擅自轉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款項部分匯入A03,部分匯入被上訴人A04帳戶,惟仍辯稱:轉帳係甲○○親為等語(見一審卷四第121至125頁),則原審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轉帳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關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解。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其提出證據及陳述意見,剝奪伊程序權等語,所稱證據係該期日前卷宗內既存之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一審卷一第47、46、51、44、43、52、45、50頁、卷三第73頁、原審卷一第40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充分陳述意見,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進行言詞陳述,難謂其程序權受剝奪,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