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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介立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王虹雅律師被 上訴 人 沈惠玉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5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CP1美工一課擔任包裝工程師職務,主要工作為包裝設計,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2772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翌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表明不同意終止,兩造並無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簽收領取上訴人交付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健保轉出單,要係受上訴人要求而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其於同年6月28日提示兌現上訴人為給付資遣費而交付之支票,亦係上訴人依法所為給付,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關。上訴人之美工部組織調整後,仍維持美工一課、美工二課,僅編制人數減少,原有包裝設計業務種類亦未變動,難認有業務性質變更情事,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有據。被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而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薪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8萬277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第217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各該判決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